工联网消息(IItime) 7月30日,公安部会同最高法、最高检于以电视电话会议的形式,对省、市、县三级公检法机关开展《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意见二》)联合培训。
在会上,文件主要起草人、最高法刑三庭副庭长李睿懿解读了《意见二》六个方面的主要内容。根据李睿懿同志的解读,刑侦君进行了简单梳理,《意见二》都有哪些亮点之处呢?
亮点一
进一步完善案件的管辖规定
《意见二》第一条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上下游关联犯罪一并纳入其中,实行一体管辖,具体说,就是将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手机卡(包括同类性质的流量卡、物联网卡)、信用卡(包括同类性质的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的开立地、销售地、转移地、藏匿地、使用地、资金交付和汇出地等,微信、QQ等即时通讯信息的发送地、接受地、到达地等,“猫池”、多卡宝等硬件设备的销售地、入网地、藏匿地,互联网账号的销售地、登录地等均纳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地范围之内。
《意见二》第二条补充规定了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作案工具、技术支持等帮助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由此形成多层级犯罪链条的,或者利用同一网站、通讯群组、资金账户、作案窝点实施电诈犯罪的,应当认定为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
亮点二
进一步完善跨境电诈犯罪的认定
《意见二》第三条规定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一年内出境赴诈骗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或多次出境赴诈骗窝点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出境的时间和次数能够充分体现行为人参与境外诈骗犯罪活动的程度和社会危害程度,也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这条规定充分体现了对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尤其要从严惩处的精神,也一定程度解决了办理此类案件遇到的突出的取证难、定罪难的问题。法律适用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行为人必须具有“参加境外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且在境外实施了具体的诈骗犯罪行为”。这是一个基本前提,必须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第二,只适用于行为人在境外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不适用于行为人在境内实施的诈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第三,诈骗数额难以查证,是指基于客观困难,确实无法查清行为人实施诈骗的具体数额。第四,本条规定的“30日以上”,应当以其实际加入诈骗窝点的日期计算。
《意见二》第十四条规定了境外取证的证据效力问题,通过国(区)际警务合作收集或者境外警方移交的境外证据材料,确因客观条件限制,境外警方未提供相关证据的发现、收集、保管、移交情况等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对上述证据材料的来源、移交过程以及种类、数量、特征等作出书面说明,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印章。经审核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意见二》第十五条规定,对境外司法机关抓获并羁押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在境内接受审判的,境外的羁押期限可以折抵刑期。这条规定主要参考了我国与一些国家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体现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也有利于今后继续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合作。